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游孟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吉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 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168,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16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