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8號
- 原告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孟輝
- 訴訟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吉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168,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16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