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于慧正、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桂挺、陸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于慧正 被 告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吉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被 告 陸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斯瑪公司)、陸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樂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台金大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㈢被告歐司瑪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㈣被告陸樂公司應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原告於113年6月16日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台金大公司、歐司瑪公司、陸樂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第㈡至㈣項聲明則係同時請求被告台金大公司、歐司瑪 公司、陸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惟自經濟上 觀之,上開第㈠項與第㈡至㈣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各項 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高認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