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MICHAEL LIU、合鴻食品有限公司、丁健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MICHAEL LIU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621,321元(計算式:美金19,385.98元*起訴日即113年3月19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