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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MICHAEL LIU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21,321元(計算式:美金19,385.98元*起訴日即113年3月19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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