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金益誠有限公司、陳俊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金益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日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0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