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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杰威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2,419元(如附表所示,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1 利息 75萬8,543元 112/4/30 (246/365+86/366)  2.598%  1萬7,913元    113/3/26    2 違約金 75萬8,543元 112/5/30 (185/365) 0.2598% 999元    112/11/30    3 違約金 75萬8,543元 112/11/30 (32/365+86/366) 0.5196% 1,272元    113/3/26    4 利息 8萬3,980元 112/4/30 (246/365+86/366)  2.598%  1,983元    113/3/26    5 違約金 8萬3,980元 112/5/30 (185/365) 0.2598% 111元    112/11/30    6 違約金 8萬3,980元 112/11/30 (32/365+86/366) 0.5196% 141元    113/3/26    合計      2萬2,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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