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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告
藝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及3樓房屋遷出,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419-1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700元。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內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76,116元,是系爭房地價額應為144,949,855元(計算式:〈274.15㎡+250.81㎡〉×276,116=144,949,855元),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每日3,900元計算,共81,900元(計算式:3,900×21=81,9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31,755元(計算式:144,949,855+81,900=145,031,7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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