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婉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 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