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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確認特別股轉換普通股行為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黃明欽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告
斗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別股轉換普通股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公司100萬股特別股之價值為準,又原告公司發行之特別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0元,故原告公司100萬股特別股股份之價值為1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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