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特別股轉換普通股行為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明欽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斗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別股轉換普通股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轉換為普 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公司100萬股特別股之價值為準,又原告公司發行之特別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0元,故原告公司100萬股特別股股份之 價值為1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