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櫻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告
緯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894號裁定,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605元及命繳納裁判費4,960元,脫漏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設置兒童遊戲室於原告櫻悅社區如原證五使用狀態部分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本院依原告114年4月11日陳報狀陳報聲明第二項兒童遊戲室之設置費用29萬9,500元,加計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5萬2,605元,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萬2,105元,應繳納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960元,尚欠3,3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補充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