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湘傑、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瀛珠、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李湘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甲山林公司應給付 原告346萬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46萬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屬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而第二、三項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6萬8,667元定之,合併計算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46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