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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李金澄、印良

  • 原告
    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佛禪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澄 被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萬4,188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302萬7,0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請求本金3,302萬7,068元外,尚應加計3,302萬7,068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之利息22萬7,696元(計算式:33,027,068×【20/365+22/366】×6%=227,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3,325萬4,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4,6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0萬4,18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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