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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孫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旺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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