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孫振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孫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旺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