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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B0
被告
衛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公司之原印鑑章,並非涉及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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