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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彭錦明
被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蘇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該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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