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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伊婷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戊○○、己○○、庚○○、辛○○均為被告甲○○之親生子女,被告丙○○自幼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甲○○之子女。然被告丙○○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而係訴外人 丁○○(即原告與被告丙○○之母,被告甲○○之配偶)與他人偷情所生。被告丙○○在得知自己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後,開始刻意阻擋原告、程薆玲、程薆芳對於被告甲○○之關心、故意不讓其等對被告甲○○盡孝道。故被告丙○○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一事,影響原告於身分上之權益、「程家」之身分認同、現原告對被告甲○○盡法律上扶養義務及權益、戶籍正確性、受重大醫療告之決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以:

⒈在 丁○○在世時( 丁○○於民國107年9月7日死亡),因原告多次指稱我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故我曾與被告甲○○共同打電話給 丁○○, 丁○○即表明:原告胡說八道,不要聽原告亂說。我於107年間知悉此事,我認定被告甲○○為我唯一的父親,我沒有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我不同意原告提起此訴訟。又原告稱我刻意阻擋原告孝順被告甲○○,為不實之指控,我並未阻止原告接近、孝順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丙○○是我的女兒,我並未同意原告提起此訴訟,我與被告丙○○一直生活在一起,是被告丙○○照顧我至今,我並沒有要否認與被告丙○○間具親子關係。又原告所稱阻擋探視之事皆非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於我沒有把賣房子的錢分給原告,原告是為了要爭取繼承權、打擊被告丙○○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是以,依我國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與保障子女對自身之真實血統獲知權,得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限於「生母、法律上之父親、子女本人」,且尚須於除斥期間內為之,除此之外並無第三人得隨意對他人之親子關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㈡又雖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然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故自不容許「生母、法律上之父親、子女本人」外之「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架空民法第1063條否認子訴之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甲○○與其配偶 丁○○於47年2月2日結婚,於同年月11日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丙○○係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渠等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被告丙○○、甲○○之戶籍、被告甲○○與 丁○○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欲否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與 丁○○之婚生子女,則僅得由被告丙○○或被告甲○○或 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間接否認被告丙○○之婚生推定身分。復觀諸本件被告丙○○、甲○○皆明確表明:兩人間具有親子關係、不願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 丁○○又已於107年9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對被告丙○○、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並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雖主張:現被告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原告對關被告甲○○之重大醫療告知決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為被告甲○○與 丁○○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被告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存在有不明確之情形。

⑵原告對被告甲○○之重大醫療告知決定:

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醫療機構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原則上須對本人說明、取得本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例外在病人無法自主決定之情形下,始由之病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簽具。然該等條文存在之目的,並非保障病人親屬之參加醫療決定權,而係為在病人無法為意思表達時,以病人親屬參加醫療決定為「推測病人本人之同意意向」之重要參考依據,並非用以取代病人本人之同意,否則即與醫療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病人之目的有所衝突。故原告並不存有所謂「對被告甲○○之重大醫療告知決定」之法律上之權利,當無法認原告就此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再者,觀諸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稱:伊之前心臟、髖關節相關之住院、出院、開刀皆為依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言詞辯論當日,被告甲○○對於本院所詢問問題均能回答,回答內容亦切題、清晰,並能為有條理之連續陳述,足徵被告甲○○目前意識清晰,可見被告甲○○並沒有將自己之重大醫療決定權讓給自己之子女決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不具備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然其目的皆係為證明被告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認本件應再開辯論為血緣鑑定云云;然因本件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不具備確認利益,故無庸為鑑定,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與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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