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文衍正
- 原告戊○○
- 被告丁○、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一百○○○年○月○日產下被告丁○,並於 同年七月十日與被告乙○○離婚,因被告丁○係於原告與被告 乙○○於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於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知悉被告丁○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 ,實際生父為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被告丁○及其特別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丙○○前曾具狀提出○○○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證明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並曾到庭陳稱對原告聲請由其擔任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向臺北○○○○○ ○○○○函調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結婚、親權登記資料,向 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命家事調查官進 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並訊問原告母親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經查,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乙○○為○○國籍,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又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丁○之身分,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本件原告戊○○擔任被告丁○之法 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故經原告聲請後,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選任原告所主張被告丁○之實際生父丙○○為特別代理人。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於一百○○○年○月○日 出生,原告與被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於我國辦理 離婚,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結婚、親權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參本 院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一頁),又被告丁○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 ,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丁○法律上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丙○○ 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之實際生父丙○○提出○○○醫事 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九頁),其上記載:「抽檢日期: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鑑定結果:丙○○帶丁○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鑑 定,本所核對丙○○的身分證,丁○的健保卡,各按壓左大拇 指指紋,分別採刷丙○○、丁○的口腔黏膜,過程中都有拍照 存證,註明後再送往通過TAF認證合格及移民署認可(認證 編號:OOOO)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丙○○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5,PP值=0.0000000000。」等情,是被 告丁○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足認被告乙○○確非被告丁○之 生父,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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