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昀
- 被告
-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源澤
- 被告
- 廖麗玉
蕭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6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被告廖麗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聖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昇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廖麗玉、蕭聖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日日昇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13年1月、2月抵銷存款後,最終還款至112年11月2日止,尚欠本金3,599,663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廖麗玉、蕭聖達為被告日日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日昇公司辯稱:本件借款是由前公司負責人廖麗玉負責,本件借貸合約所蓋公司大小章,並非於政府登記之大小章,不成立以公司名義之借貸關係,純屬當時負責人廖麗玉之私人借款,與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廖麗玉到庭陳稱:確實有本件借貸應償還,近日約1週就可清償等語。
㈢被告蕭聖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日日昇公司雖辯稱借貸合約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之印鑑大小章不符云云,惟公司除留存於公司登記卡印鑑之印章外,同時存有多組印章所在多有,且被告日日昇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廖麗玉既已當庭承認有本件借貸應償還,堪認本件原告與被告日日昇公司間之借款契約確實存在,被告日日昇公司辯稱本件借款係被告廖麗玉之私人借款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