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溫祖明、陳正昇、廖哲緯
- 法定代理人吳毓婷
- 原告陳麗芬
- 被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蕭世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麗芬 被 告 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蕭世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家銘律師 蕭秀吟 複 代理人 姜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將郭完列 為被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指該公寓大廈時稱鴻運大樓,指該被告時稱鴻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郭完之任期業於112年10月31日屆滿,屆滿後尚未有管理委員改選 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3300202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72頁),郭完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 ,視同解任,是原告起訴時鴻運管委會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嗣鴻運管委會於113年10月24日選任吳毓婷為新任主 任委員等情,有鴻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89頁),原告將鴻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為吳毓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此非屬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有變更之情形,尚無須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鴻運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世文應給付原告62萬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將聲明變更為連帶債務之聲明,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核基於修復漏水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下稱系爭6樓房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蕭世文為同號7樓之6(下稱系爭7樓房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蕭世文於112年7月11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將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推墊 高、開挖樓地板,卻未將排水孔確實密封,直至同年8月24 日始將排水孔密封,致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有漏水情形,影響原告睡眠、屋內充滿霉味、環境雜亂,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經原告請蕭世文改善後,蕭世文竟表示漏水係因鴻運大樓公共管線阻塞所致而不願處理,鴻運管委會則認漏水係因蕭世文之行為所致,被告互相推諉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24萬5,070元、施工期間於外 租屋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鴻運管委會以:依照鴻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作成之決 議,漏水若是因區分所有權人將陽台外推或占用管道間而發生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修繕。漏水若是因樓上住戶陽台外推或占用管道間而發生者,應由樓上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而本件漏水係因原告、被告分別將系爭6樓、7樓房屋陽台外推所致,並非公共管線阻塞造成漏水,故應由原告與蕭世文負責修繕。又漏水係因蕭世文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層,僅以塑膠袋掩蓋始導致,鴻運管委會無從對公共管線進行管理維護,而無管理疏失,況原告違法外推陽台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蕭世文以:本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致污水自系爭7樓房屋排水 孔溢出,溢出之污水再向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所致,故系 爭6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所致,顯與系爭7樓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㈠原告係系爭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蕭世文係系爭7樓房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9至44頁)。 ㈡鴻運管委會為協商解決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問題,於112年8月 21日、同年11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57頁)。 ㈢訴外人即大慶工程員工簡明芳於112年8月24日至系爭7樓房屋 勘查,並將系爭7樓房屋排水孔密封。 ㈣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有漏水情形(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43頁),此後已無漏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鴻運管委會於112年8月21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召集人即鴻運管委會斯時法定代理人郭完稱:為查明系爭6樓房屋漏水 原因,本會於112年8月24日請簡明芳開挖系爭7樓房屋陽台 地板排水孔,開挖過程發現地板有墊高,並在地板下約10公分深處找到排水孔,因排水孔未封閉,開挖過程不斷有水從排水孔冒出,簡明芳稱因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排水倒流從排水孔冒出,冒出的水積在地板裡,且因防水層失效,水再向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簡明芳遂將排水孔以管帽封閉,水 即不再從排水孔冒出,且此後原告表示系爭6樓房屋不再滴 水,由此可見系爭6樓房屋應為公共排水管堵塞所導致等語 ,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再參以原告提出系爭7樓房屋開挖時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7樓房屋之排水孔僅以塑膠袋密封,並未封死,且開挖時樓地板確有積水情形(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此與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互核相符,堪認鴻運大樓共用管線確有堵塞情形,且蕭世文亦未將系爭7樓房屋排水孔密封,加上地坪防水層失效, 始致污水自系爭7樓房屋排水孔溢出,再向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最終導致系爭6樓房屋漏水。 ⒉鴻運管委會雖辯稱:漏水原因係因蕭世文未將排水孔封死所致等語,蕭世文則辯稱: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等語,惟如前述,鴻運大樓公共管線缺失、系爭7樓房屋上開 缺失均係導致系爭6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況鴻運管委會於112年8月21日召開之協調會議決議載明:「漏水原因經確認是 公共排水管堵塞,既然本大樓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後續理賠事宜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51頁),顯見鴻運管委會亦自認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堵塞,是被告辯詞,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4萬5,07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鴻運大樓公共管線及系爭 7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該等缺失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6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就該等 修復必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05頁),觀諸該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包含清運費用、天 花板包樑及油漆、壁癌處理等工程,及更換窗簾、書桌、書櫃、衣櫃、木地板等費用,再與原告提出系爭6樓房屋現場 照片交參對照,可見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之範圍確實 包含牆壁、天花板、地板、窗簾及家具(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43頁),復衡以該估價單之開立者係室內裝修工程業者,其本於對室內裝修工程項目、工資、材料行情之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分項明列修繕系爭6樓房屋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 ,並具體敘明各項工程之內容,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為系爭6樓房屋之修繕必要費用,至被告空言爭執 相關工程與施作必要性,實不足採。 ⒊又上開修繕項目中關於項目編號5至11之木作相關費用共14萬 5,400元(計算式:9,000元+9,000元+1萬元+5萬7,400元+2 萬2,000元+2萬8,000元+1萬元=14萬5,400元)、編號13至16窗簾費用共3萬2,000元部分,衡以上開工程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上開木作部分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木片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至 窗簾部分應屬紡紗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8年(見本院 卷二第192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兩造不爭執上開裝潢項目係101年1月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準此,於系爭6樓房屋受 損之始日即112年7月11日,上開木作項目、窗簾均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7、8年,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故本 件新材料於扣減逾7、8年折舊後之殘值為1萬7,740元(計算式:14萬5,400元×1/10+3萬2,000元×1/10=1萬7,740元), 是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材料損害金額為1萬7,740元。再 加計不予折舊之大樓電梯公共空間保護費用6,000元、天花 板拆除費用1萬8,000元、清運費用6,000元、木地板更換拆 卸工資5,000元、天花板含樑油漆工程費用1萬5,000元、壁 癌處理費6,000元,共計7萬3,740元(計算式:1萬7,740元+6,000元+1萬8,000元+6,000元+5,000元+1萬5,000元+6,000 元=7萬3,7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6樓房屋修繕必要費用7萬3,74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鴻運管委會辯稱:依照鴻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作成 之決議,如漏水係因樓上住戶陽台外推所致,應由樓上住戶負責修繕,且因系爭6樓房屋亦有陽台外推,故原告與有過 失等語。惟如前述,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包含公共管線 堵塞,則本件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上 開決議之適用。又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系爭7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與系爭6樓房屋陽台外推無涉,原告就 漏水一事難謂有過失,上開辯詞,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1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6 樓房屋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工時為2個月,此期間內無法居住,故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18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喬昕工程行員工張菀庭之對話紀錄截圖、旅行社報價單、AIRBNB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07 至111頁),惟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問:施工到完工大概 要花多久時間等語,張菀庭則回:2個月等語(見北司補字 卷第107至111頁),是此僅可證明工期須2個月,尚無從遽 認施工期間不能居住。再觀原告提出系爭6樓房屋現場照片 (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43頁),可見系爭6樓房屋牆壁、天 花板雖有凝結水滴、油漆剝落之情形,然範圍較侷限,並未遍及房屋各處,再佐以漏水期間僅持續不到2個月(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持續時間亦不長,則尚難認漏水已使系爭6 樓房屋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18萬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漏水情形影響原告睡眠,使空間充滿霉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順心診所112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13頁),惟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翁維良,與原告無涉,且無從遽認所載病名「廣泛性焦慮症」即係因漏水所導致。況如前述,系爭6樓房屋漏水範圍較侷限,並未遍及 房屋各處,且持續時間亦不長,尚難遽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1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127、12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3,74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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