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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溫祖明洪文慧廖哲緯

上訴人
即原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3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關於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26萬2,0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4,046元(計算式:453萬2,000元+26萬2,046元=479萬4,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萬5,946元,尚應補繳2,574元。

㈡又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20日提起上訴,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4,046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49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6,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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