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變更利息請求為按週年利率2.4%計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美兆診所資金缺口,於111年9月26日、10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分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137萬元,共307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4%,原告並於前述簽約日分別將借款170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 帳戶(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37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朱大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兩造復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5日前清償2筆借款,然被告遲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催告 函,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間有租賃動產等業務往來,原告自得將資金貸與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再原告並未掌控被告為營運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含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復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及存款。另被告拒絕讓原告依協議書接觸美兆診所之客戶及財務資料,構成協議之重大違反,依該協議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受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8款、第6條約定之保護。況原告於另案遭他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遭禁止在7,761,945元範圍內收取對執行事件第三人即被告之 利息所得債權,被告亦於112年9月15日向法院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7,761,945元,向法院承認原告對被告至少有7,761,945元之利息所得債權存在,足見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30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委託被告擔任美兆集團總院長、美兆診所院長職位,雙方於107年間簽立聘任合約書,由被告出名 擔任院長職位,然診所實際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美兆診所之財產或經營產生之盈虧皆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允諾代為處理美兆診所對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所負債務,其處理不得使被告負有或衍生任何債務關係。期限屆至後兩造定期換約,直至111年12月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兩造約定至被告卸任前原告公司承諾負責台北美兆診所,不使之發生對第三人之應付帳款逾期,或勞工勞健保遲繳之情形,且原告允諾處理台北美兆診所負債,不得使被告負有或衍生任何債務關係。美兆診所帳戶內資金所有權屬於原告,資金進出概由原告自行決定運用,帳戶及行政作業之專用印章由原告保管,因帳戶使用衍生之法律責任,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屆期日為112年9月30日,屆期前原告應清償美兆診所債務不使被告對外負擔任何債務,被告任職期間以其名義相關之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正本於合約終止後均需歸還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醫療行政事務(包括變更負責人或歇業或停業)之申請,並於合約期間因執行合約約定事業經營所持有本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相關一切之金融帳戶存摺正本,均需歸還被告,原告不得繼續佔有使用等。美兆診所與原告間相關之財務及資金往來均由原告操作,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之借款關係,原告稱其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4日借款予被告一事,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製作相關文書或製造金流,與被告無涉。況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在112年9月30日屆期前,原告應清償美兆診所悉數債務不使被告對外負擔任何債務,原告自無可能借款予被告,且依公司法第15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原告本不得恣意借款予被告。又無論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既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案號:北院忠112司 執全丁字第503號、北院忠112司執全丁字第539號),依法 即不得向原告為任何給付或清償,被告僅係就法院所查封之金額依法為禁止處分之陳報,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金額之性質,原告佯稱此為利息金額,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委任被告擔任美兆診所院長,雙方於111年12月14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101頁)。 ㈡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7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美兆診所」)(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37萬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美兆診所朱大維」)(見本院卷第157頁) 。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4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款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並舉出借款合約2紙、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為證(112年度司 促字第136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15頁、第9-11頁),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簽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院長職位,美兆診所則由原告實際經營,帳戶及印章係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等語。是兩造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各自舉證。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舉之借款合約、設備租賃合約爭執其形式真正,抗辯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並否認借款合約為其本人蓋章(見本院卷第203頁、第164頁),則原告就借款合約、設備租賃合約應舉證其真正,惟原告就上開證據均未舉證其真正,爰不予審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款合約既未舉證,其徒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4分別日匯款170萬元、137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主張兩造成立借款契約,即難憑採。參酌原告、被告、李景山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前委任被告擔任美兆集團總院長、美兆診所院長(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4樓),及研究發展處 研發長等職位,雙方並於107年4月簽訂聘任合約書,今雙方就契約存續期間應配合事項,及契約終止後相關事宜,雙方茲達成合意並簽立本協議書等語,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台北美兆診所之財產,或經營產生之盈虧皆與 被告無涉,第3條約定台北美兆診所之帳戶如附件四所示, 原告並保證簽立該協議時並無其他以台北美兆診所名義設立或使用之帳戶,且該等帳戶均用於台北美兆診所合理經營之用途,如因該等帳戶之使用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該等帳戶內資金所有權屬於原告,資金進出概由原告自行決定運用,帳戶及行政作業之專用印章由原告保管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堪認被告抗辯美兆診所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所使 用,印章為原告所保管一情為真。美兆診所之銀行帳戶既為原告所自行使用,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抗辯本件美兆診所借款合約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可資採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未舉證證明借款合約之真正,被告復已證明原告持有美兆診所之印章並掌控美兆診所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款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假扣押事件中,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向法院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7,761,945元,承認原告對被告至少有7,761,945元之利息所得債權存在等語。惟查,本院112年9月11日北院忠112司執全丁 字第539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收取對第三人 兆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說明該執行事件係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就其債權,在7,760,342元及執行費61,60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 語,美兆診所則於112年9月15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7,761,945元,有 該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84-186頁)。縱使被告陳報其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 押本件原告對其之利息所得債權7,761,945元,亦無從由此 推論原告對於被告有本件借款合約之借款債權307萬元,更 無從推知原告與被告間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4日有合意成立借款契約。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