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吳佳薇
- 原告岑在增即茂昌眼科診所法人
- 被告朱姿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岑在增即茂昌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朱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如附表1、2所示之貼文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民事 追加暨準備㈠狀,就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前段;就聲明第2項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1、2所示之網路貼文內容,致其受有損害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4年自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先後在臺北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任職眼科醫師,期間並曾任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博士後研究員及美國聯邦航空總署高級航空醫師,另在輔仁大學擔任臨床助理教授,前後執行眼科醫師職務39年餘,現為茂昌眼科診所負責人,經常受各大媒體邀約就眼部相關疾病之治療及預防方式發表專業意見,對於眼疾患「圓錐角膜」之治療及預防尤有專攻,診所亦受諸多民眾推薦,評價甚高。被告前於108年1月23日至伊診所就診,經伊檢查後,認被告雙眼均患圓錐角膜等眼疾,同時有雙側眼單純慢性結膜炎、輕度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雙側不規則性散光等病症,經評估後需接受配戴特別訂製之硬式隱形眼鏡矯正,被告當日即向伊訂製2片 隱形眼鏡,每片價格1萬5,000元;嗣於108年1月26日,被告至伊診所配戴第1副隱形眼鏡,矯正後右眼、左眼視力分別 可達1.0、1.2,惟被告表示因配戴感不適,故於同年4月27 日再配戴更改鏡片弧度後之第2副隱形眼鏡,配戴後兩眼視 力達1.0,被告當下即向伊表示右眼配戴合適,左眼鏡片則 因其個人感受不合適而不願購買,惟因鏡片係依病患個人狀況量身訂做,屬客製化產品,無法退貨,然伊慮及被告對於主訴圓錐角膜病況之診療尚屬滿意,便同意由伊自行吸收2 片左眼鏡片費用,僅向被告收取右眼鏡片費用1萬5,000元,雙方為示慎重並避免日後爭議,於108年4月27日簽立切結書,其上由被告載明:「本人朱姿如…同意不得在所有網路、媒體及任何公開場合上,發表對宏昌實業行、茂昌眼科診所、岑在增醫師或梵德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損壞名譽之事,如有違背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明知其主訴病症之治療及眼鏡配戴過程並未造成其眼睛紅腫潰爛或致失明風險,僅係因個人因素不欲購買左眼鏡片,醫療過程中亦未產生任何糾紛等情,竟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Google評論區(下稱系爭平台)發布公開貼文,指摘、傳述如附表1、2所示之評論、留言(下稱系爭言論),足使閱覽上開文章之不特定臉書及系爭平台使用者懷疑伊「醫術不佳,配戴不合適之客製化硬式隱形眼鏡,導致病患眼睛紅腫潰爛,可能造成失明之情況」、「醫師醫德不佳」、「醫師恐嚇將提告病患」、「醫師不注重病患個人需求」、「收費過高」等,致伊生羞辱感,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個人名譽及於社會地位甚鉅,嚴重損害伊外在商譽及名譽權,且致求診之病患數量及業務收入均受系爭言論影響而顯著降低。爰依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 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移除系爭言論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1、2 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往原告之眼科診所配戴硬式隱形眼鏡,配戴後不適,經反映後原告不願負責改善,因此造成伊角膜發炎潰爛,出於與其他病友交流目的,伊遂至臉書及系爭平台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均係基於伊之消費經驗所為合理評論,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且系爭言論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妨害其名譽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不負侵權責任。 又伊之所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係因原告當下脅迫伊不簽不能走,故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因其不欲購買左眼隱形眼鏡所生之爭議,原告於醫療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且兩造已協議僅收取右眼隱形眼鏡費用,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左眼係因其個人感覺無法合適配戴隱形眼鏡,及同意不於網路、媒體或公開場合,發表損害原告及茂昌眼科診所名譽、商譽之言論,竟仍以網路公開貼文,指摘、傳述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及商譽權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系爭言論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移除系爭言論,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系爭言論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 ⒉查兩造於108年4月27日,因被告至原告眼科診所就診後,所訂製購買之左眼隱形眼鏡因配戴不適生消費糾紛,故於結算被告應給付金額時,兩造協議被告僅須支付右眼隱形眼鏡之費用,左眼鏡片費用1萬5,000元則無庸付款,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內容載有「本人朱姿如…但左眼因個人感覺無法合適配戴,故不想購買,惟訂購之鏡片是依本人狀況量身訂做,屬客製化產品,無法退片。但宏昌實業行為考量客訴及滿意,已製作2片之左眼費用及成本自行吸 收。本人及家人願意放棄所有法律抗辯權,並同意不得在所有網路、媒體及任何公開場合上,發表對宏昌實業行、茂昌眼科診所、岑在增醫師或梵德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損壞名譽之事,如有違背願負所有法律責任(下稱系爭不作為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切結 書之真正,應堪以信為真實。而徵之系爭切結書乃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為之表示,則被告簽立並交付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即屬對於其應負擔之配戴眼鏡費用及系爭不作為債務為內容之契約而為要約,原告受領系爭切結書,則為承諾,則依上說明,兩造應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 ⒊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於108年4月27日所簽立,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則被告抗辯其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縱然屬實,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甚明。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1、2之時間,分別在臉書及系爭平台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依系爭言論之整體文字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以使閱讀該貼文之臉書及系爭平台大眾認岑在增之醫術有瑕,並損及其專業形象,足對其人格、及能力產生負面印象,進而影響他人對其工作能力之肯認,同時侵害茂昌眼科診所之營業信用,顯將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貶損,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貼文應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含商譽)權,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上述不得在網路、媒體及任何公開場合上,發表損壞原告名譽之事之約定,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移除系爭 言論,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發表系爭言論,致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內容指摘原告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工作,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並無惡意云云,然被告既同意接受協商金額及拋棄其餘抗辯,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洵認被告業已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為權利之一部拋棄,並願依約履行債務,且系爭切結書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虞,業如前論,則被告故意違反兩造約定之系爭不作為義務,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用意係為解決醫療糾紛之爭議,維護原告名譽及被告之財產權,故為此等約定,則被告擅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不作為義務,在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當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構成相當之侵害。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因此受損害程度,並斟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後在臺北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等醫院任職眼科醫師,另在輔仁大學擔任臨床助理教授,年收入約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學歷為二技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以及原告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⒋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有違反契約義務,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臉書及系爭平台專頁上之系爭言論,當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⒌又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採認,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2所示系爭言論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刪 除系爭言論部分,因刪除後即無回復之可能,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編號 留言/發文時間 (民國) 留言/發文內容 被告暱稱 網站名稱 評論頁面名稱 1 109年12月21日 反推 岑在增醫師 汐止茂昌眼科診所 我的經驗配的並不好,跟醫生反應也得不到處理,戴了眼睛會發紅,白白浪費幾萬塊! 最重要的是,在google評論,寫出自己的事實經驗,還會被警告⚠️,不刪文就法律處理 說出自己的真實經驗,我不懂要告我哪一條,與其有空告人,不如加強自己的醫術和醫德! 朱如如 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 圓錐角膜治療🔸就醫🔸病友🔸面對討交流區 2 110年11月2日 當初也是看網路文,特地跑到茂昌配,事實配得並不好,一點都不合,戴了眼鏡還會發紅,完全戴不了,浪費了幾萬塊 朱如如 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 圓錐角膜治療🔸就醫🔸病友🔸面對討交流區 附表2 編號 留言/發文時間 (民國) 留言/發文內容 被告暱稱 網站名稱 評論頁面名稱 1 112年2月5日 來看會後悔!不專業,很貴 千萬不要來花冤枉錢 配了硬式隱形眼鏡不清楚 還會眼睛發炎紅腫! 絕對不要來配圓錐角膜鏡片 現在很多網路評價都灌水的 大家自行判斷吧 那麼多好評論 懷疑哪裡來的 ***以下真實看診經驗*** 網路寫圓錐角膜量身訂做,因此特地來,結果鏡片根本比我戴軟式隱形眼鏡看的還不清楚,根本沒有很有耐心,請醫生幫忙更改,就說這樣已經是最好的結果了,問題根本看不清楚! 花了1萬5配一邊圓錐角膜隱形眼鏡,想說不要浪費錢還是戴,结果回家戴了,老是很難拔下來,害我眼睛一天到晚發炎甚至眼睛很紅超級痛因此緊急找眼科診所求救 至於診所回覆,找不到病歷,根本是騙人的,我確實有就醫,歡迎對質!不要裝傻誤導看評論的人 PS:我有病歷,請認真找! LuLu Zu Google 茂昌眼科診所評論頁面 2 112年4月6日 2023/4/6更新評論 留負評的人要小心了 醫生不反省自己的醫術 配戴不適合的硬式隱形眼鏡 傷害病人眼睛 反而還要告病人「毀謗」 而且我還必須大老遠跑到基隆七堵 我相信檢察官會還我清白 因為這不是毀謗 是事實! 我更想問茂昌眼科醫生 因為配戴了你「客製化」的硬式隱形眼鏡 我的眼睛紅腫潰爛 痛到不停流眼淚 擔心會不會因此視力更糟或失明 請問這些損失 你是否該一併負責賠償我! 當初我就當花錢買教訓 事後也未再回去和你爭論 摸摸鼻子認了,一萬多塊打水漂 事隔多年,貴診所反過來告我「毀謗」 醫者道德良心做成這樣 我也真是幫你拍拍手👏 說了實際情況就要被告 這種診所還真是讓人不敢恭維 最後google評論再留一次 我還是 不!推!薦! 超!級!不!推!薦!!! — — — — — — — — — — — — — 來看會後悔!不專業,很貴 千萬不要來花冤枉錢 配了硬式隱形眼鏡不清楚 還會眼睛發炎紅腫! 絕對不要來配圓錐角膜鏡片 LuLu Zu Google 茂昌眼科診所評論頁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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