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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告
林芸漾即允禾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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