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王虹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追加原告 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原告朝霧紅茶有限公司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項: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狀送達後,除原起訴之原告並符 合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者外,其他第三人尚無逕行請求追加為原告之權限。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茶公司)間曾簽立茶茶小王子飲品項目【台灣】品牌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茶茶公司向伊採購貨物,茶茶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份所採購貨物,均經伊交付,茶茶公司迄未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3,806元,茶茶 公司既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3.4條所定給付貨款義務,自應 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6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先位主張於108年8月21日借貸58萬8,751 元予茶茶公司,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8月26日,然茶茶公司於期限屆至後,迄未返還借款,且原告無義務為茶茶公司支付前揭金額之貨款予各廠商,茶茶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擇一請求茶茶公司給付58萬8,751元本息;備位主張茶茶 公司無清償借款真意,仍佯稱向原告借貸,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58萬8,751元之損害,而被告謝宜璇、徐慶光分 別為茶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8,751元本息。經核,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見 本院卷第481、511頁),又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原告主張事實,實屬二事,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難認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與被告間涉訟事件已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實,並於113年5月24日確認兩造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原告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後,嗣於113年7月5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麗美(見 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321至328頁、第403至427頁),追加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所為追加起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事由,準此,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