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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劉娟呈廖哲緯

上訴人
即被告
北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17至121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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