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被 告 謝純甄(原名謝䔧朱) 謝玉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純甄 被 告 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 陳宜榛即德洲企業社 邱彥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下合稱直銷契約),應遵守直銷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陳宜榛即德州企業社(下稱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推薦被告謝純甄(原名謝䔧朱,並以被告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穀果公司〉從事直銷)與 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契約,成為原告所屬38團隊之直銷商會員即原告之直推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年5月2日推薦其母親 成為其直推下線、同年5月11日再推薦其胞姐即被告謝玉妃 成為其母親之下線。又被告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下稱魏世恆)為被告謝玉妃之子,依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置於原告所屬38團隊,為被告謝玉妃之直推下線,不得跳線或分散於其他組織,詎被告等人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未依規定將被告謝純甄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安置於原告團隊下,而安置於被告陳宜榛所屬33團隊,以不正當手段跳線、搶人、掠奪原告之團員及業績,已違反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邱彥豪部分:被告邱彥豪為原告與被告陳宜榛之上線,原告隸屬能力較強之38團隊,被告陳宜榛隸屬能力弱之33團隊,被告邱彥豪為圖自己利益,使兩團隊能力一致,創造業績最大化,以利誘、提供資金及聚會會所、辦活動、慫恿脫離原團隊、承諾會跟公司打招呼等行為,教導跳線人員在原團隊先不動聲色,利用原組織上線之人脈資源,招攬新會員,再利用人頭掛在被告陳宜榛之33團隊,將招攬之新會員或舊會員之下單,移掛至被告陳宜榛團隊之人頭下,協助被告陳宜榛利誘其他組織成員,並教導原組織成員如何背叛脫離原團隊跳線,促使被告魏世恆順利成為被告陳宜榛之第1隻飛馬聘階,並因此順利晉升而獲取 高額獎金。被告邱彥豪上開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⒉被告陳宜榛部分: 被告陳宜榛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以金錢利誘、協助被告魏世恆安置、提供住所供設立商號、金流遮斷、提供點數兌換現金、辦活動掩護、安置被告謝純甄挖來之原組織人員並協助下單等行為,在被告謝純甄以其姪子即被告魏世恆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及商號後,與其上線被告邱彥豪提供資金予被告謝純甄作為人頭帳戶下單及晉升飛馬聘階使用,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 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 ⒊被告謝玉妃部分: 被告謝玉妃協助被告等人以其子即被告魏世恆予被告謝純甄當人頭,掩護及便於被告謝純甄能領取38團隊及33團隊兩邊獎金,並讓被告謝純甄施行挖原組織人員、搶人、搶線、搶業績等違法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 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⒋被告魏世恆部分: 被告魏世恆提供身分、設商號作為人頭,協助被告謝純甄進行違法行為,掩護被告謝純甄安置跳線人員之親友下單,獲取業績獎金及金流遮斷等,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⒌被告謝純甄部分:被告謝純甄(化名羅琳)有利用其姪子即被告魏世恆當人頭,安排在被告陳宜榛團隊之跳線行為,並有挖原組織人員,用其親人名字安置在被告魏世恆線下之搶人行為,另有將原本原告團隊之下單轉至人頭戶或說服原下單人員退貨,改下單於被告魏世恆名下之掠奪業績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㈡被告等人上開違背契約責任之違法行為,嗣經力匯公司查實確認,於110年間令被告謝純甄將違法掛至被告陳宜榛之33 團隊、被告魏世恆線下之成員共75人,應將業績回歸至原告之38團隊,而該75人於此期間所貢獻之業績,使被告謝純甄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快速晉升為「飛馬聘階」、被告陳宜榛晉升為「飛馬5領隊聘階」、被告邱彥豪晉升為「飛馬9領隊4環聘階」並獲力匯公司給付額外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與力匯公司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相關規定,導致原告團隊人員及業績大為流失,已侵害原告之直銷經營權,以被告謝純甄將其人頭被告魏世恆安置於被告陳宜榛線下,於3個月內下單並購足561套產品而快速晉升「飛馬聘階」,原告原可獲得力匯公司回饋之購貨獎金每套8,179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588,419元之獎金損害(計算式:561套×8,179元=4,588,419元)。被告違反進入直銷事業即必須遵守之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應負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炫穀果公司、魏世恆、陳宜榛、邱彥豪辯稱: ⒈被告魏世恆與被告謝純甄並非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並非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置於統一組織之範圍,且被告謝純甄離開力匯公司前,一直都在原告線下,並無跳線情事。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有選擇成為被告陳宜榛下線之締約自由,不能僅因其阿姨即被告謝純甄為原告之下線,即認被告魏世恆必須成為原告之下線。至被告邱彥豪所領取之獎金,本為達成一定業績後之應得獎金,與被告魏世恆無涉。又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個別簽立任何契約,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其損害金額計算依據,縱認被告等人有跳線情事(假設語),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規定 ,亦僅力匯公司得為調整組織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跳線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純甄、謝玉妃(下稱被告謝純甄等2人)辯稱: ⒈被告謝純甄並無原告指稱之跳線、搶人、掠奪業績行為,被告謝純甄仍為原告所屬38團隊會員,未有跳線之情,被告魏世恆一開始即加入33團隊,原告單以被告魏世恆加入33團隊即認被告謝純甄有侵權行為,於法無據。至被告謝玉妃係因106年間母親生病,為使母親服用產品取得優惠 價格之自身需求而成為會員,未曾從事經銷且對組織狀況亦不清楚,況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主決定其工作及生活,並非人頭。被告謝純甄等2人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 契約,原告以契約義務違反作為被告謝純甄等2人侵權行 為之根據,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4,558,419元之損害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㈠原告及被告邱彥豪、陳宜榛、謝純甄、謝玉妃、魏世恆均為訴外人稱力匯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㈡原告及被告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 年3月9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謝玉妃於106年5月11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謝純甄之下線。嗣被告魏世恆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陳宜榛之下線。 ㈢被告謝玉妃、謝純甄為姊妹關係,被告魏世恆為被告謝玉妃之子。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所謂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主張被告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本院卷第29至36頁)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此亦有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而係各自與力匯公司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可稽(參本院卷第404頁),是依其所述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力 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規範之跳線、搶人、掠奪原告之團員及業績、影響原告獎金等情事,應屬原告與力匯公司間、被告與力匯公司間,各自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揆諸前揭債之相對性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契約名義債務人以外之人主張其等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原告不得以原告與力匯公司間、被告與力匯公司間之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應係存在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節,經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並發問原告應具體說明所指民法第184條之內容為何及被告侵害何種權利,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2人當庭確認後陳述: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侵害直銷經營權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法律規範,但本件被告違反參加力匯公司直銷之相關契約,又經營直銷權的權利,是指推銷商品及推薦會員所獲得的利潤及傭金的利益,指直銷商所以能販賣商品經營或推廣下線,藉由銷售產品、運作下線及直銷組織累積產生業績,再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金、傭金或其他利益等權利,因可使直銷商獲取經濟上之利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這就是直銷經營權,而該權利源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簽訂的參加契約,無論上線或是下線直銷商簽約的對象均為直銷公司,故除了法律或者契約另有規定外,就經營直銷相關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均應回歸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等語(參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⒊以上,原告所述受侵害之直銷經營權一詞,已非存在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又所述內容乃其得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金、傭金或其他利益之經濟上之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係認被告違反與力匯公司之契約、規範之行為造成其經濟上損失,所為主張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有侵害。再者,依前揭原告當庭自承被告違反者乃與力匯公司簽訂之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並沒有明文的法律規範違反等語(參本院卷第404頁),亦顯難認原告所 指述之被告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