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鄭宇恩、合晶國際有限公司、郁品蓁、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胡子睿、簡志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被 告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子睿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為推出「iNO太空人律動機」商品(下稱iNO律動機),而透過行銷公司即被告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邀請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簡志龍進行業務合作,共同拍攝一系列YouTube行銷影片,其中片名為「律動教 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之影片(網址:20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SXVoIhAigQ,下稱 系爭影片),以原告所推出之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垂 直律動機)」及所示之JHT「LAZYFIT垂直律動機」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作為比較對象。系爭影片屬於公平法第21第6項規定之「薦證廣告」,被告簡志龍為「廣告薦證者」。 且被告明知使系爭商品之效果與震動病之發生無關,卻以系爭影片之實驗方法無科學根據亦無從適用於人體,惡意藉以誤導相關交易相對人產生「系爭商品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復刻意誤導消費者使用不好的律動機恐罹患震動病;被告明知系爭影片之5項實驗未有醫學證據證明,卻惡意營造未通過實驗者即 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顯屬虛偏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被告簡志龍於於111 年8月28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其於YouTube平台設置「簡志龍醫師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之YouTube頻道(下稱系爭頻道) ,又將系爭影片中未遮蔽系爭商品廠牌之節錄版本(下稱系爭節錄影片),上傳至其所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最神奇的運動方式一垂直律動」(下稱系爭粉專)之上,違反公平法第21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並 侵害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消費權益、市場上其他律動機業者之商業利益,致使原告營業信譽、商譽受有嚴重貶損,構成不公平競爭。爰依公平法第21第1項、第24條、第25條、民法 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去系爭影片之防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未來之防害,並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小行星公司、胡 子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系爭頻道上於111 年8月28日所上傳之系爭影片,以及其在系爭粉專上傳系爭 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二項影片之表示。㈣被告合晶公司及被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 網址刊登。被告小行星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 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簡志龍應負擔費用,將 起訴狀附件3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方式及 網址刊登。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 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合晶公司及被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間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500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簡志龍將系爭頻道上傳之系爭影片,以及其在系爭粉專上傳之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係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商譽、營業信譽之妨害,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分別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二項影片之表示,係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未來侵害原告商譽、營業信譽之妨害,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9,000元。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分別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及被告郁品蓁、被告小行星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胡子睿、被告簡志龍分別刊登『澄清啟事』,係分別請求各組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各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9,000元 。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刊登於一定之媒體版面1日,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且其請求間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加 計其他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500元(計算式:50,500元+3,000元+9,000元+9,000元+3,0 00元=74,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6萬2,500元,尚欠1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