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潘代鼎
- 原告林士為
-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士為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雄院和一○九司執敬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該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確認被告受讓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420,220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 第696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334,833元及該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卷第73頁),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又於110年1月26日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 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原告再聲請免責,經新北地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0 月18日確定在案。另原告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雖債權人清冊上未有安泰銀行之債權及其債權轉讓資訊,然原告因曾收受「普羅米斯」稱受「長鑫資產」委託催討受讓自安泰銀行之債權,原告即陳報債權人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新北地院審查後更名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已如實申報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免責裁定確定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出具答辯狀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安泰銀行,並委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催理,惟原告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致被告未受通知陳報系爭債權,當不知原告業經清算且已免責;而依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經 免除,僅因被告與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知免責情事致寄發通知函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故原告已無權利保護及起訴確認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新北地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7號裁定應予免責而不存在,惟被告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清償請求,則兩造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復聲請清算程序,經新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4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再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免責並 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 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債權發生於00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免責裁定確定前,雖未申 報亦生免除債務之效,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63頁),被告雖稱不知原告聲請債務清算及免責之事,惟亦未抗辯、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未申報債權之事,本件復無何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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