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易倫、李嘉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李易倫 被 告 李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19萬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5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其119萬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7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瑋鑫於111年2月12日上午3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素不相識之被告叫囂、丟 擲酒瓶,並攻擊陳瑋鑫頭部,後又以預藏之彈簧刀欲攻擊伊及陳瑋鑫,伊為保護友人安全,遭被告持該彈簧刀朝伊左手臂、後腹部等處戳刺2刀,並將伊推倒在地(下稱系爭傷害 行為),致伊受有創傷性後腹部穿刺傷、創傷性左肩穿刺傷,及後腹腔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長達3個月無 法工作,並因此身心受創,需定期至身心科就診始能入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萬2,200元、薪資損失18萬6,66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9 萬8,8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案件認其犯傷害罪,就此部分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等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既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2,2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證據詳如附表「證據及頁數」欄所示),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2,200元,應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於111年2月11日至28日、同年3月至6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6,666元 乙節,業據提出芬文娛樂行薪資表及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佐以111年8月1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3時13分來本 院急診,於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1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及休養,而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期間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又原告每月支領月薪4萬元,有上開薪資表為 憑,是其因不能工作受有之損害應為13萬1,382元【計算式 :(111年2月)4萬元×17/28日+(111年3月至4月)8萬元+ (111年5月)4萬元×21/31日=13萬1,38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有前述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其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參見系爭刑案之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偵查案卷第7頁調查筆錄),暨原告之財產狀況、及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見限閱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審酌系爭傷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㈤基上,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萬3 ,582元(計算式:1萬2,200元+13萬1,382元+20萬元=34萬3, 5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就醫單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111年3月21日 傳奇林整復所 整復治療費用 1,000 收據(附民卷第18頁) 2 111年4月18日 傳奇林整復所 整復治療費用 1,000 收據(附民卷第17頁) 3 111年5月9日 全心中醫診所 整復治療費用 80 收據收執聯 (附民卷第19頁) 4 111年5月9日 全心中醫診所 整復治療費用 150 門診掛號費收據 (附民卷第20頁) 5 111年5月10日 和沛身心醫學診所 精神治療費用 200 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23頁) 6 111年5月18日 和沛身心醫學診所 精神治療費用 320 藥品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22頁) 7 111年7月4日 古亭適康復健診所 C骨震波治療費用 2,000 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8 111年7月29日 古亭適康復健診所 C骨震波治療費用 2,000 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9 111年8月2日 聯安中醫診所 民國111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治療費用 5,200 收據、門診費用明細表(附民卷第27-31頁、33頁) 10 111年8月17日 臺大醫院 證明書費及掛號費 250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5頁) 合計 12,2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