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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修平

上 訴 人即

被告
吳祖烟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35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8,460,555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3.37+1+15.99+34.52=54.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4,000元+不當得利9,035元=8,460,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50,89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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