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6,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236,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236,35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亞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都公司)於112年7月6日,邀同被告黃雅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 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前開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45萬元及105萬元2筆撥款,均於112年7月19日撥款,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75%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均為4.26%,該2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竟未依約繳款,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筆動撥款利息皆繳付至112年12月19日,目前餘額分別為2,265,449元及970,90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36,353元(計算式:2,265,449+970,904=3,236,353)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236,35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最近截息日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 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