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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返還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杏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告
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讓渡契約),雙方已依約由被告點交PICO雷射儀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後因被告有使用系爭設備需求,暫置於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詎原告其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時,遭被告斷然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答辯書狀為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上開主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前述之兩造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原告現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非因讓渡契約條款履行產生爭議,自無讓渡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併予敘明。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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