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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亞立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奇祥
被告
陳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及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立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田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陳奇祥及陳盈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4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嗣復於112年4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後之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595%),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原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變更後溯自111年10月至113年1月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遲延時為5.83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上開二筆借款尚分別欠伊本金65萬2358元及7萬5624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陳奇祥及陳盈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幾年公司營運出狀況,故無法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利率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公司營運出狀況,無法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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