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祥喻、劉獻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明 被 告 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管祥喻 被 告 劉獻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62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徑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管祥喻、劉獻馳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路徑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路徑公司自109年7月13日起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2,000,000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分別如附表1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路徑公司繳付利息至112年8月13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87,62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路徑公司應清償上開款項。另被告管祥喻、劉獻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包含還本付息及借款利息變更)、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 頁、第90-10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計為11,98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本件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1 200,000元 (借款期間: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108,767元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48%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96%計算之違約金。 2 1,800,000元 (借款期間: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978,853元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48%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96%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087,620元 (空白) (空白)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89 元 合 計 11,98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