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云輝有限公司、林大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云輝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6、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云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大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並 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 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云輝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109年12月7日 36萬5,095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8% 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 0.248%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6% 2 50萬元 109年12月7日 47萬8,210元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0.2595%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3 450萬元 110年12月1日 430萬3,876元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0.2595%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合計 550萬元 - 514萬7,18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