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穎 被 告 翁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9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政穎、翁慧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904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粉愛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粉愛公司)公司登記地、被告李政穎、翁慧燕之住所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粉愛公司邀同被告李政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簽立借據(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詎粉愛公司自11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6萬4,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李政穎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粉愛公司邀同李政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7月2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粉愛公司自11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3,91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李政穎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㈢李政穎邀同被告翁慧燕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C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李政穎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萬9,9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翁慧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C契 約影本、借款餘額電腦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主文第1 、2、3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