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穎
- 被告
- 翁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9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政穎、翁慧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90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粉愛公司)公司登記地、被告李政穎、翁慧燕之住所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粉愛公司邀同被告李政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粉愛公司自11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萬4,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李政穎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粉愛公司邀同李政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粉愛公司自11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李政穎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㈢李政穎邀同被告翁慧燕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C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李政穎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萬9,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翁慧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C契約影本、借款餘額電腦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