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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被告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29頁,下稱司促卷),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經銷原告之重訓器材、健身配件、瑜珈配件等商品。依系爭合約書第6點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算原告所交付之經銷商品後,於次月5日前開立同額貨款支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原告交付經銷商品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卻無法兌現,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均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6萬3,910元、112年7月份貨款29萬8,210元,合計積欠共56萬2,120元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否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然因於112年7月因受到疫情影響停業,資金優先支付員工薪資與資遣費,剩餘資金與債權人協商依能力分期支付,被告就積欠之貨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83頁),由被告經銷原告之健身器材。

㈡被告於112年6月、7月間向原告訂購健身器材,原告已於112 年6月、7月交付商品,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56萬2,120元之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所開立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4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簽立系爭合約書、商品之交付、積欠貨款56萬2,12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並未對該積欠貨款置之不理,兩造已開始協商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兩造就積欠貨款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或清償之證明,無從阻卻原告依法請求積欠貨款,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合計56萬2,120元之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司促卷第41、4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2,1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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