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發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葉書含、周志鳴、羅鴻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發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書含 被 告 周志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羅鴻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發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發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春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書含,葉書含並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發隆興公司於109年6月17日邀同被告周志鳴、葉書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由被告發隆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 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0.9%浮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06%機動計算,嗣隨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 ,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 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 告發隆興公司於110年7月29日、111年5月20日簽立申請書,分別展延本金寬限期6個月、還款期限6個月,以及展延本金寬限期3個月、還款期限18個月。被告羅鴻樟於113年1月16 日於借據上簽名,並表明願擔任被告發隆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又被告發隆興公司於109年6月17日邀同被告周志鳴、葉書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由被告發隆興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1.055%機動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發隆興公司於110年7月29日、111年5月20日簽立申請書,分別展延本金寬限 期6個月、還款期限6個月,以及展延本金寬限期3個月、還 款期限18個月。被告羅鴻樟於113年1月16日於借據上簽名,並表明願擔任被告發隆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㈢詎被告發隆興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32萬8,34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志鳴、葉書含、羅鴻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發隆興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書含兼被告發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積欠之金額不爭執,亦不爭執有簽切結書表示願意承擔這筆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志鳴:對於被告發隆興公司所積欠之金額不爭執,當初有簽連帶保證,因我是負責人,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沒有承擔之義務,且後來之負責人即被告葉書含表示我不用負擔這債務,並簽立切結書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羅鴻樟:對於被告發隆興公司積欠之金額不爭執,也不爭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全戶查詢、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被告不爭執被告發隆興公司所積欠之上開金額,以及被告葉書含、周志鳴、羅鴻樟有在各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周志鳴固辯稱,被告發隆興公司、葉書含有簽立切結書,免除其連帶責任,且其並未拿到借款等語。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 可知,不論保證人有無拿到借款,均與保證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無涉;且被告發隆興公司、葉書含與被告周志鳴為如何之約定係其等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是被告周志鳴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