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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曾育祺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寬鴻實業有限公司蘇永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陳依靈 被 告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文全献 被 告 蘇永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文全献及蘇永錕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機率加計年息1.91%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3.625%),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文全献及蘇永錕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及文全献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全部同意,會儘快還錢。被告蘇永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3萬6836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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