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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姜悌文熊志強黃靖崴

原告
梅仲進
原告
陳阿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梅剛維
被告
孫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4,97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TWETA)或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WTA)之鑑定結果,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進行修繕,使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4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追加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北院英民澤113訴1921字第1130014982號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方式修繕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使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預估修繕費用即157,630元核定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47,3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4,971元(計算式:157,630元+1,947,341元=2,104,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2,187元,尚應補繳14,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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