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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確認股份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告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10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國哲之債權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國哲於對被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之股份,群揚公司對本院執行命令以被告黃國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當初被告公司會說沒有股份,是因為被告公司幹部沒有聯繫到我(即被告黃國哲),所以先這樣回等語(本院卷第42頁),原告亦陳明:當時在執行時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是要求我們必須要起訴確認。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0、42頁)。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司有股份存在一事,遭被告群揚公司聲明異議,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原告就被告群揚公司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國哲有本票債權,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查明被告黃國哲為被告群揚公司股東(至少有10萬股)兼負責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司之股份,然被告群揚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以被告黃國哲無股份可供扣押聲明異議,惟該聲明異議為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司有10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則均稱: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有另案訴訟,應待該訴訟確定以免糾紛。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司確有10萬股之股份,當時係因被告公司幹部未聯繫上被告黃國哲故而聲明異議。又被告群揚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態,原告執行該股份並無實益,原告若要股份也可以給他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司係有10萬股之股份存在(原告本件僅請求確認其中10萬股),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司有10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司有10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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