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葉美珍、陳振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文杰」、「伯阿土」、「順心」及「小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匯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同年月20日9時30分許、同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訴外人謝貞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貞健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21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同年月22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分別匯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 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謝貞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貞健聯邦帳戶);上開謝貞健中信帳戶款項於111年5月19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20日9時9分許、同日9時48分許,分別轉匯110萬元、89萬元、1450元、199萬5000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理放美髮沙龍 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謝貞健聯邦帳戶款項於111年5月23日9時38分許、同年 月24日12時17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分別轉匯150萬元、500元、18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合計轉匯548萬7130元。被告並提供給「小新」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依「小新」或「文杰」之指示,提領及匯款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欲提領詐欺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8萬713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致伊受騙匯款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48萬7130元 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8萬7130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8 萬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