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逸盛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逸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焜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3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逸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日 、109年9月26日、110年5月3日邀同被告陳焜逸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逸盛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逸盛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300萬元、550萬元限額內願與逸盛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逸盛公司於1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利息自109 年7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4%機動計算;自109年10月3 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5%),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自111年6月3日起變更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為前12個月於每月3 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逸盛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2年8月3日止即未再依 約履行,尚欠本金1,164,269元、291,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陳焜逸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逸盛公司於1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機動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 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自111年6月3日起變更剩餘本金 之還本付息方式為前12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逸盛公司僅 繳付利息至112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56,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陳焜逸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逸盛公司於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 每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自111年6月3日起變更剩餘本 金之還本付息方式為前12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 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逸盛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2年8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90,744元、472,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陳焜逸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逸盛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焜逸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0萬元 109年7月3日 1,164,269元 3.25%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50萬元 109年7月3日 291,067元 3.25%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50萬元 109年9月28日 356,505元 3.25%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 200萬元 110年5月4日 1,890,744元 3.25%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5. 50萬元 110年5月4日 472,685元 3.25%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550萬元 4,17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