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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吳佳樺

  • 當事人
    徐敏莉吳素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吳素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訛稱下載投資網站「豐利」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將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經刑事案件認定成立犯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依自稱「張睿德」之男子指示,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設 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業務之人,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伊不知原告匯款予何人,亦不認識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詐欺集團掌控之A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設立不實投 資網站「豐利」之應用程式,經原告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聯繫原告,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2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再於翌(9)日下午1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49,799元至A帳戶。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案件審理( 見本院卷第15至33、53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客體,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110年,增補版,頁390、399)。而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 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又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臉書得知貸款訊息後,以LIN E通訊軟體與自稱「張睿德」之男子聯繫,並設定A帳戶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業務之人,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觀諸被告與「張睿德」之LINE對話紀錄,「張睿德」表明為鉅亨金融,經被告告以目前貸款數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4,000元、任職年資3年,並填寫 基本資料後,「張睿德」表示會請會計替被告做資料,繼而提供記載被告所屬公司及投保單位為鉅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每月薪資44,500元、任職1年8個月之建檔資料予被告,嗣「張睿德」復與被告相約複習照會內容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9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26頁),堪信「張睿德」係為被告製作假資料申請貸款無疑。 ㈢、又被告提供辦理貸款之合約,其上載明「聯鼎行銷線上合約」,委託人為被告、受任人為聯鼎行銷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4頁),核與前述被告與隸屬於鉅亨金融之「張睿德」聯 繫貸款事宜,以及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於臉書看見貸款廣告,並加入利辰國際帳號(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不符;衡 以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陳稱曾辦理機車貸款、手機貸款及信用貸款,均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26至27頁 ),被告與張睿德聯繫前,亦與訴外人即凱基商業銀行人員鄧晴軒聯繫辦理貸款事宜,經鄧晴軒覆以聯徵查詢次數過多而未通過,被告知悉當時任何銀行均不會替其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鄧晴軒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刑案卷第167至17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刑案卷第49至123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無貸款經驗,則被告依「張 睿德」所告知辦理貸款之流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自可預見其所有系爭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詐欺方法詐欺被害人財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 ㈣、佐以被告於LINE對話過程中,明確向「張睿德」表示:「也要存摺才能辦就順便把貸款拿來,我只要我的部份而已,其他我不會要」(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張睿德」使用,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幫助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應有所預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是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實三之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幫助詐欺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100萬元。復因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附民卷 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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