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 判決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判決在案,惟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部分,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原判決因判決相對人敗訴,故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敘明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應負擔之程度,復於主文第3項中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7,135元由被告璇甫顧問有 限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84%,餘由被告陳冠宏負擔」,兩 者互核相符,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翁鏡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