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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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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柏翰等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2○○○」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地址,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於書狀中記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龔柏翰與被告○○○間就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股份350萬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易山公司股份350萬股,回復登記予被告龔柏翰」,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6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易山公司應於裁定送達之5日內提出股東名簿,然易山公司迄未提出,本院復於同年10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處易山公司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山公司應交付股東名簿予原告之強制處分,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及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予易山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回證再卷可考,是原告自得持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易山公司為強制處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前開強制處分所得資料,補正其起訴狀所載「被告2○○○」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地址,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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