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臧成秀、童月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臧成秀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得城、童月蓉、訴外人周孟陞等人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分別由尤得城佔50%、周孟陞佔20%、童月蓉佔14%、訴外人蘇耀閮佔15%、詹俊霆佔1%之股份,嗣於000年0月間,另在國內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龍銀公司),由古興安掛名擔任負責人。尤得城嗣於107年間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香港龍銀公司之部分 股權移轉予被告呂進益,並於108年2月20日變更登記,由呂進益佔45%、尤得城佔30%、訴外人李世鐸佔10%(登記其配 偶吳美玲名下)、童月蓉佔9%、周孟陞佔5%之股份。因被告對外均稱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之辦事處,是以下將香港龍銀公司及臺灣龍銀公司合稱為龍銀公司。尤得城於107年間將香港龍銀公司之股權部分移轉予呂進益之後,由呂 進益擔任龍銀公司之董事長,並先後由李世鐸、童月蓉擔任總經理,此外並找來馬鳴彥擔任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而被告、李世鐸對於龍銀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能力,亦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均為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由呂進益規劃設計,推由童月蓉、周孟陞講解說明,馬鳴彥負責會計帳務事項,以龍銀公司推出「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為名義,向不特定人稱「1個單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期間為30個月,期間不分潤,得期滿時則支付投資金額2 倍的本利(年化報酬率為32%)」等語,招攬包括伊在內之 人出資參與投資,伊於000年0月間經由童月蓉出面而與香港龍銀公司簽訂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並於108年1月4日匯 款100萬元至童月蓉指定之龍銀公司帳戶。被告上開違法吸 金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則以:伊與原告就其投資龍銀公司之事件糾紛已達成和解,並於112年5月19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就上開案件不再追究伊一切民事及刑事等法律上責任,亦即原告業已拋棄對伊之請求權,不得再項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呂進益則以:原告最早於108年6月16日已察覺香港龍銀公司有倒閉異狀,最遲於108年8月12日已認知到被詐騙參加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投資,並且知悉係被告等人所為,原告乃於109年9月29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被告賠償義務人時起,距本件110 年8月25日起訴時,業經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伊請求,即無理由。又伊並非收款者,並無因此獲取不當得利,與其他被告間無連帶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項伊請求,亦無理由。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 告已收受童月蓉及尤得城、馬鳴彥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倘以彌補損失為原則,其損失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呂進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前揭呂進益共同違法吸金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為證(附民卷第13至17、53至59頁)。呂進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1至166頁)。而呂進益就起訴書 所載違反銀行法罪嫌為認罪之表示(附民卷第72頁,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第1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呂進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16日、108年8月12日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並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調查筆錄為 憑(本院卷第254至257頁)。查該調查筆錄記載:「我是在108年6月份詢問童月蓉建案的進度,童月蓉說出了一些狀況...,並在8月12日由張海維帶我去找童月蓉及尤總,但因為他們2個人雖然有做一些解釋,但對於是否能夠履行契約及 返回投資本金這部分都沒有給我正面答覆,我又聽張海維說有其他投資人已經去報案詐欺,因此我才認為我應該也是被詐騙去參加投資」(本院卷第256頁),而原告因覺受騙, 於109年9月2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起刑事告訴前,仍在釐清其投資案之狀況,難謂其已實際知悉呂進益所涉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於109年9月29日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日起算,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民卷第5頁),未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經查,呂進益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應與童 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及龍銀公司其他違反銀行法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童月蓉及尤得城、馬鳴彥分別與原告和解,原告並已分別收受童月蓉及尤得城賠償金10萬元、馬鳴彥賠償金10萬合計20萬元,原告與童月蓉及尤得城簽訂和解契約(本院卷第135頁),另撤回對馬鳴彥之訴(本院卷第295頁),但均未載明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並無免除呂進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上開20萬元之賠償金部分,呂進益於 此部分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尚得請求賠償金80萬元。 ⒍從而,原告主張呂進益為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呂進益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童月蓉及尤得城於112年5月19日就龍銀公司投資事件之糾紛,以其2人賠償原告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 萬元等情,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該契約第4條並約定:「 雙方茲協議,就乙方(即原告)投資龍銀公司之事件糾紛達成和解,乙方同意就上開案件不再追究甲方之一切民事及刑事等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原告已拋棄對童 月蓉及尤得城之請求權。被告雖辯稱童月蓉及尤得城於108 年8月12日保證,若呂進益無法還款,他們會用自己的股份 清償云云,惟縱屬實,亦屬於112年5月19日和解契約簽訂前之事實,其等嗣後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亦拋棄對童月蓉及尤得城之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本件訴訟再對童月蓉、尤得城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