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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合約違約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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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告
周涵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鍾慧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違約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涵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於113年7月9日具狀變更聲請為請求被告周涵蓉給付原告161萬167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77頁)。嗣於113年7月31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追加鍾慧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涵蓉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慧禎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涵蓉、鍾慧禎各應給付原告31萬167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三、經查,原告原請求係依其與被告周涵蓉簽訂之承攬契約及競業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周涵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等情,而原告追加之訴,則係基於原告與鍾慧禎另締結之承攬契約、保密競業合約書,核與系爭契約係各自獨立、互無關連。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顯係對不同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全無關連顯,其追加前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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