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威帆
- 原告姜宗藩
- 被告楊立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姜宗藩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蜥蜴」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機會,在群組內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13日、15日、28日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70萬元,合計170 萬元;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與「老虎」、「蜥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起加入 「老虎」、「蜥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3樓,填寫「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及簽署「王文宇」之署名,以偽造之私文書及「王文宇」工作證,向原告取款70萬元,再將取得款項交付「蜥蜴」;縱前二次取款非由被告親自所為,然被告已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則被告與詐欺集團自原告112年11月13日第一次 交付投資款時即已共犯詐欺行為,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回10萬元,因此尚受有財產上損害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刑事案件審判及偵查中筆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頁、第179至185頁、第197至第201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詐欺蒐證相片、訊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第103至109頁);而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洵屬可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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