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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原告
    晏士佳
  •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晏士佳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慧娜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繳納,僅係因原告身分敏感之關係,方借名登記予陳慧娜名下,是系爭保單實際上應係原告所有,而非屬陳慧娜之責任財產,從而,被告以陳慧娜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所違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關伊與陳慧娜間就系爭保單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生原告得以向陳娜慧主張返還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效力,尚不足認定原告就系爭保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應係伊借名登記予陳娜慧名下,是系爭保單應非屬陳娜慧之責任財產等語,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有關伊與陳慧娜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原告與陳娜慧間之內部約定,尚不足影響陳娜慧係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雖一併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應非公平合理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自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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