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李桂英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彥宇即群益冷氣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蘇彥宇即群益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被告逾期繳款時為年利率1.595%,加碼0.575%後為2.17%)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存款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579,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永春分行催告函及回執、抵銷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39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 元 合 計 6,3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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